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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版权收费标准应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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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版权收费标准应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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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评论员 粱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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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新闻发言人王自强日前称“国家版权局将版权使用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并非是一些媒体所报道的听证。听证是行政收费的程序之一,而版权使用费并不是行政收费,不采取听证会的程序,而应该采取征求权利人和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见《法制日报》2006年7月28日有关报道)
我首先同意王自强先生代表国家版权局对卡拉OK版权使用费法律性质的界定,这种费用在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收多少钱自然应该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平等的协商,或者换句话说,应该由著作权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代理机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著作权使用人自主协商决定的。因此,每首卡拉OK歌曲应该收一毛七还是别的多少人民币,这当然无须听证。因为听证制度只是适用于公权力领域的,是针对公共决策的。
但是,国家版权局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它对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审批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必须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约束。
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中的一种控制手段,通常称它为“行政审批”。那么,按照国家版权局的正式说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已经将收费标准上报国家版权局要求审批,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行政相对人就其民事活动的客体问题对国家机关提出的一项行政许可请求,请求的目的是获得国家版权局的审查和批准。这是完全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的定义的。
但是,问题的本质在于:首先,国家版权局是否有权力对此收费标准设置行政许可?我国行政许可法明文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我认为,卡拉0K版权使用费到底应该每首多少钱以及到底应该如何收取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之间协商谈判的方式获得解决,因此,对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设置行政许可不但是违背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精神的,也是对我国民法所确定平等自由等价交换原则的一种藐视。
其次,即使国家版权局有权对此项申请进行行政许可,也必须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依法进行听证后,再进行相应的批准和审批。
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的有关规定,该项卡拉OK的收费标准,如果由国家政府部门确定,显然属于政府定价行为。而所谓的政府定价,是指依照物价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物价法同时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经我搜索,该项卡拉OK的收费标准并没有列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之中。这样一来,国家版权局的此次政府定价行为,显然是缺乏合法的法律依据的。而按照我国公认的行政法原则,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力必然都是不合法的权力。
正如法学专家在相关评论中所说的,在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中,政府不应当随意介入市场机制与社会自治可以自行调节与解决的领域,否则极易造成对于市场调节能力与民众权利自由的损伤,更不利于建设一个充满活力的开放型社会和服务型政府。我希望忠心国家版权局能够依法行政,重新考虑一下对卡拉OK版权使用肥收费标准的审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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