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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
承保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

2011-10-13 08:55:45 字号 打印关闭

   马作彪 杨 周

  【案情回放】

  2006年4月,原告杜玉琴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费交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曹斌办理了车辆综合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验收合格至2006年1月。保险条款第三节“总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除另有书面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曹斌承认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后投保车辆出险,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无效。

  清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保险代理人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诉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中院二审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理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玉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玉琴不服,申请再审。

  淮安中院再审认为: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该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此权利,否则有违诚信原则。遂于2011年4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通过举证来判断。保险人通常会提供“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如:保险人在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写明“保险人对该投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内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经了解,愿意投保”,下面由投保人签名或盖章。至于本案,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已表明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对诉争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陷入了是否明确说明的争论中。

  原审杜玉琴代理人:证人曹斌是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其身份合法,其证词具有证明力,安邦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是否年检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安邦公司代理人:诉争条款合法有效,理由是:车辆没有年检与签订保险合同没有联系,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辆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就上路是违法行为;保险只是保证车辆在准许上路行驶的情形下损坏后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节第七条第(七)项,被告免赔。另,杜玉琴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充分理解;曹斌的证词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其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低于投保声明单。

  再审杜玉琴代理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限仍同意承保是用行为放弃对免责事由的抗辩,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以免责条款拒赔,违背合同目的。

  【法官回应】

  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坚持实质正义

  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继续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的判断,一、二审仅停留在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判断上,而再审则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了该争论。笔者试分析如下:

  1.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再次,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取得驾驶证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

  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至于本案,未发生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因此,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3.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而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

  首先,本案中,安邦公司系已明知杜玉琴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而此恰恰反映出了其是否诚信的心态。其次,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而本案没有出现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据此可知保险人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

  综上,无论保险人是否对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免赔效力。

  4.司法实践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标准,更要注重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实质标准

  首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合意之客观要求。保险合同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只有通过保险人不欺骗和不隐瞒的说明,投保人才可以了解其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从而作出选择,实现意思自治。

  其次,司法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论上可以区分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就是要以保险人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观性证据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作出的有关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其强调实质判断标准。然而不同的法官会因对“实质判断标准”的理解差异而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异判断,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一致性,因此法官在裁判时有必要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能否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在判断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将实质判断标准与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判断标准结合来认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投保人声明”存在失之笼统,其未明确指出何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即如此。

  再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并非意味着该条款当然发生效力。基于私主体的单方趋利性,拟定格式条款方的预先先决性,保险人不可避免地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利己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了拟定格式条款一方的公平诚信拟定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否则格式条款可能无效。在格式条款的效力实质评价方面,一般从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予以把握。而本案,保险人欲使合同目的必然不能实现,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禁止反言义务,该争议条款当然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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